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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度全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专业考试法律法规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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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wneu 发表于 2009-7-23 18:10: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坛上规范很全了,现在把法律法规也汇总一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4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5
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6
国家计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7
建设部:《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8
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9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10
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11
国家计委、建设部:《工程勘察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
12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文本》
13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14
建设部:《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建设〔200122号文件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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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lwneu 发表于 2009-7-23 18:11:39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 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发 包
      第三节 承 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 发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 承包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四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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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lwneu 发表于 2009-7-23 18:12:10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六十五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6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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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lwneu 发表于 2009-7-23 18:12:33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 大型基础建设、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二)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活动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下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进行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适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表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招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以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织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是响应招标、参见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见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关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组成的部分。
    第三十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关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定共同招标协商,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招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定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的名誉投标或者以其他的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招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见。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案。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招标人有厉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 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的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务院对特定的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招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在次分包。
    招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形式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以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招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到招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到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外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文件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给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额的,还应当对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责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章  招标人和其他厉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章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公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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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lwneu 发表于 2009-7-23 18:12:58 | 显示全部楼层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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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lwneu 发表于 2009-7-23 18:13:19 | 显示全部楼层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3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 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人员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中确定中标方案。但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七条 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 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必须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的管理规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跨部门、跨地区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设置障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军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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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日前发布第3号令,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 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五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 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 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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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lwneu 发表于 2009-7-23 18:13:37 | 显示全部楼层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与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下简称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有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有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注册工程师按专业类别设置,具体专业划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除注册结构工程师分为一级和二级外,其他专业注册工程师不分级别。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注册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有关部门的专业注册工程师的注册,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审批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审批部门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用印的注册证书,并核发执业印章。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审批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告审批结果。其中,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审批的,审批时间为45日;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逾期初始注册的,应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注册工程师每一注册期为3年,注册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期满前30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五)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工程师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册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负责审批的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审批的部门举报;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负责审批的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从事勘察设计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要求后,可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八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但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十九条 注册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工程勘察或者本专业工程设计;
  (二)本专业工程技术咨询;
  (三)本专业工程招标、采购咨询;
  (四)本专业工程的项目管理;
  (五)对工程勘察或者本专业工程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形成的勘察、设计文件由相应专业注册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各专业注册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种类及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修改经注册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该注册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同专业其他注册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注册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工程师追偿。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注册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本专业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按照注册工程师专业类别设置,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注册期各为60学时。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依据本人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十)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注册:
  (一)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注册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籍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工程师注册和执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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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lwneu 发表于 2009-7-23 18:13:57 | 显示全部楼层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41 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汪光焘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节能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
一、专项检测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2.桩的承载力检测;
  3.桩身完整性检测;
  4.锚杆锁定力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
  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
  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
  4.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检测;
  2.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
  2.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
  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
  4.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
二、见证取样检测
  (一)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二)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三)砂、石常规检验;
  (四)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五)简易土工试验;
  (六)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七)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八)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附件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一、专项检测机构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项检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二)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三)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边远的县(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少于6人;
  (四)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要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专项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
  (二)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见证取样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名;边远的县(区)可不少于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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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lwneu 发表于 2009-7-23 18:14:13 | 显示全部楼层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1998年8月7日 建建〔1998〕16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一九九七年国务院第六次反腐败工作会议、中纪委二次全会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培育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筑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招标发包工程的范围、方式和招标公告的发布
  (一)凡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权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其控股的投资,以及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投资的工程,除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其投资额和建筑面积的限额规定,须报建设部备案)外,都必须实行招标发包。
  (二)大力推行公开招标。在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中,凡属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控股投资的工程,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按照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法人或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对报名投标单位的资质条件、财务状况、有无承担类似工程的经验等进行审查。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方可参加投标。
  本条上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工程,也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由招标单位向不少于5家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其参加投标。
  严格限制议标。采用议标方式的工程,限于涉及专利权保护、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经公开或邀请招标无人报名投标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极少数工程。采用议标方式,必须报经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当地政府确定的行使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下同)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三)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的工程,也应当采用招标发包的方式,但贷款方或赠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第(一)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工程,选择何种发包方式由项目法人自主决定。如果采用招标发包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组织招标。
  (四)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即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招标公告,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全国性或国外报刊上刊登招标公告。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工程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实行邀请招标的工程,也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发布招标信息,由招标单位向符合承包条件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
  实行议标的工程,招标单位可以通过有形建筑市场发布招标信息,也可以直接向有承包能力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但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组织进行。
  (五)凡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不进行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公开招标的,招标单位所确定的承包单位一律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对;对于违反规定擅自施工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负责颁发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审批。对于为不符合规定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按照《建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进一步加快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
  (六)凡未建立有形建筑市场的地级以上城市(包括地、州、盟),除确属投资规模小、工程数量有限,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都要积极创造条件,在年内建立起有形建筑市场。对于投资规模较大和工程数量较多的县级城市,也可以建立能发布工程信息和集中办理有关建设手续的有形建筑市场。
  有形建筑市场的建立,应该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不要在规模、设施等方面盲目攀比。
  (七)已建立的有形建筑市场,除做好各种工程信息的发布外,还应当建立法规政策、承包单位、中介机构、劳务队伍的材料设备等信息数据库,运用计算机网络等现代化手段,为用户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
  工程报建、招标投标、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等管理部门,都应当派员进驻有形建筑市场,实行“一条龙”式的窗口集中办公,简化申办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办事单位。
  三、落实项目法人责任,规范招标投标程序,推进工程造价管理的改革
  (八)招标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自行组织招标工作,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在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后,除遇有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不得终止招标。
  (九)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由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单位、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后,要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进行评标。
  (十)评标工作由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承担。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和受聘的专家组成,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2/3。
  提倡实行专家评标的办法。在各地市、各部门、各单位推荐的基础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组织考核并认定一批具有各种专业知识的专家,建立评标专家信息库,由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在组建评标委员会时,随时抽取聘请。
  评标委员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等,对标书及投标单位的业绩、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和比较,提出评标报告,并根据投标单位的数量推荐1至3家为中标候选人。
  (十一)定标由招标单位依据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报告,在其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择优确定中标单位。在定标后,招标单位把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并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包。
  (十二)具备条件的地区和工程项目,可以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和工程项目划分的规定,进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合理低价中标等试点。要引导企业在国家定额的指导下,依据自身技术和管理情况建立内部定额,提高投标报价的技巧和水平,并积极推进工程索赔的开展,最终实现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确定工程价格。
  (十三)继续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范本》和各类合同示范文本,进一步规范招标文件和承包合同和编制,加强合同管理,促进合同双方依法自觉履约。
  四、改进和完善对工程招标的监督管理
  (十四)各地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通过法规授权或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而取得行政执法权。其主要的工作职能是:
  (1)审查招标申请,判定招标单位是否具备招标资格,招标工程是否具备招标条件,招标方式是否符合规定;
  (2)审查招标文件,判定评标的原则、标准、方法和程序,以及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合法;(3)监督开标、评标和定标,重点是监督开标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评标是否按照招标文件和规定的原则、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定标是否依据评标报告中所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择优选定,工程是否发包给依法中标并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4)按照赋予的行政执法权,依法对招标各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五)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实现政府监督职能与社会服务职能相分离,把原有的社会服务职能逐转给具备相应条件的招标代理等社会中介组织。
  (十六)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执法机构,其工作人员不得成为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不得真接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要加强对所属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学习,提高法制观念和政策水平,严格自律,克尽职守,依法行政 ,秉公执法。
  五、工程招标投标的统计考核
  (十七)工程招标投标统计工作,自1998年9月开始试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确定工作机构和人员,按照建筑和工程招标报表(试行)及其填报说明(见附件)的要求,做好工程招标投标的统计上报工作。
  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按月进行统计汇总,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统计报表报送建设部,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要同时报送省、自治区进行汇总。
  省、自治区按季度进行统计汇总,于每季度第1个月15日前将上季度统计报表送建设部。
  建设部将定期通报各地工程招标投标情况。
  (十八)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工程招标投标统计工作责任制,各项统计数据要真实、准确,上报要及时。对于有不按期或不如实统计以上报的,要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面报送的统计数据要进行抽查或复核,以保证统计质量。
  (十九)要把工程招标率、公开招标率列为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纳入有关领导的年度考核内容。对于按照本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未能全部实行招标发包的。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未能全部实行公开招标的,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领导应当作出说明,并认真研究和采取有效措施。
  六、禁止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二十)按照《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凡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无论是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还是以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他人,均属违法的转包行为。
  按照《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合法分包应具备四个条件:(1)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但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2)分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3)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其他分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4)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凡违反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定为违法分包。
  (二十一)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把好分包认可关。对于不具备分包条件或者不符合分包规定的,建设单位有权在签订合同或者承包单位提出分包要求时不予认可。建设单位以发现承包单位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有权要求其改正,并应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建设单位一般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单位;确有特殊情况需要指定的,须征得承包单位同意。
  (二十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把好合同履约关。凡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监理人员发现承包单位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应当按照《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承包单位改正或者报告建设单位要求其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应当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查处。
  (二十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法,对工程的承包法活动实施跟踪管理。依法加大对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的查处力度。要按照《建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的承包单位,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对于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和质量标准而造成的损失,承包单位必须同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积极推进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
  (二十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研究制订相应的政策和规划,积极培育招投标中介组织,争取用2至3年的时间、使各类工程咨询、代理等社会中介组织,从数量和质量上都能基本满足工程招标投标的发展需求。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力、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中介组织。
  八、继续加强与纪检监察等部门的密切合作
  (二十五)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纪检监察等部门,形成严密的监督网络,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行政,对建筑市场实施综合治理,努力创造一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尽快消除滋生腐败的条件,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附件一:工程招标投标报表(试行)填报说明
  1.工程招标投标报表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即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填报,从1998年9月1日起开始统计。
  2.“工程招标投标季报表(试行)”由省、自治区负责汇总填报,于每季度第1个月15日前向建设部建筑管理司报送上季度的统计报表。
  “工程招标投标月报表(试行)”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负责填报,于每月10日前向建设部建筑管理司报送上月的统计报表,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须同时向省、自治区报送。
  3.省、自治区的季报表除汇总数据外,还应列出所辖地、州、盟、市(包括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的统计数据。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的月报表,可不列出所辖区、县的统计数据。统计数据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数。
  4.统计报表应附填表说明,主要内容是:(1)应招标工程的招标率和应公开招标工程的公开招标率没有达到100%,以及议标率比较高的,应说明原因;(2)与上年同期主要指标进行比较分析,对变化的原因作出说明;(3)对于单位工程不能以建筑面积作为计量单位的,应予说明。
  5.主要指标解释:
  (1)单位工程:指按照设计文件,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工程。单位工程是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按照单项工程所包含的不同性质的工程内容,根据能否独立组织施工的要求,可以将一个单项工程划分为若干个单位工程。在工业项目中,车间是一个单项工程,车间的厂房建筑是一个单位工程,车间的安装工程(包括各种管道、线路、设备、仪表、工业筑炉等)也是一个单位工程;厂区内、外按系统(区域)施工的给水工程、排水工程、架空线路、电缆工程、道路、围墙等,均可作为一个单位工程。在民用项目中,以一幢房屋作为一个单位工程(包括房屋内的各种管道、线路、设备等),不应把几幢同类型的房屋作为一个单位工程。在统计新开工工程、招标工程、直接发包工程等时,其单位工程的划分应保持一致。
  (2)建筑面积:指建筑工程平面面积的总和。计算房屋建筑面积时,从房屋的外墙边线算起,包括可供使用的有效面积和墙、柱等结构部分占用的面积;多层房屋建筑按各层(包括地下室)面积的总和计算。
  (3)新开工工程:指报告期内领取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不包括在上个报告期施工转入本报告期继续施工的工程,也不包括上个报告期停缓建而在本报告期恢复施工的工程。
  6.计算公式:
   (1)直接发包率的计算公式:
   直接发包率=                                                      100%
    (2)招标率的计算公式:
       招标率=                                                       100%

  应招标工程的招标率=                                                   100%
                                   
     (3)公开招标率的计算公式:
      公开招标率=                                                      100%
              
                       
应公开招标工程的公开招标率=                                                                                    100%
                                 
    (4)邀请招标率的计算公式:
                 
    邀请招标率=                                                 100%
                  
                 
    邀请招标率=                                                   100%
                  
    (5)议标率的计算公式:
            
    议标率=                                             100%
            
                     
可议标工程的议标率=                                                     100%
                           
    (6)招标工程标价浮动率的计算公式:
               
    标价浮动率:=                                         100%
                           
    (7)招标工程工期浮动率的计算:
                 
    工期浮动率=                                                100%
                             
  7.本报表下发试行后,原建设部建设监理司1996年11月以建监招便字(1996)第10号文下发的“建设工程报建、新开工、在建工程统计报表”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报表”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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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lwneu 发表于 2009-7-23 18:14:30 | 显示全部楼层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十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二)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五)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负责。
  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可以委托该标准的编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并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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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lwneu 发表于 2009-7-23 18:14:47 | 显示全部楼层
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
一、总 则
  ㈠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原则,结合工程勘察行业技术要求的特点,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行业管理体制以及工程勘察单位体制改革的实际需要制定本标准。
  ㈡ 工程勘察资质范围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勘察和工程测量等专业,其中岩土工程是指⒈岩土工程勘察,⒉岩土工程设计,⒊岩土工程测试、监测、检测,⒋岩土工程咨询、监理,⒌岩土工程治理。
  ㈢ 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是核定工程勘察单位工程勘察资质等级的依据。
  ㈣ 工程勘察资质分综合类、专业类和劳务类。综合类包括工程勘察所有专业;专业类是指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等专业中的某一项,其中岩土工程专业类可以是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测试监测检测、咨询监理中的一项或全部;劳务类是指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
  ㈤ 工程勘察综合类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类资质原则上设甲、乙两个级别,确有必要设置丙级勘察资质的地区经建设部批准后方可设置专业类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级别。
  二、分级标准
  ㈠综合类
  ⒈资历和信誉
  ⑴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3个主专业中有不少于2个具有10年及以上工程勘察资历,是行业的骨干单位,在国内外同行业中享有良好信誉。
  ⑵ 至少2个专业分别独立承担过本专业甲级工程(参见附表1)专业任务不少于5项,其工程质量合格、效益好。
  ⑶ 单位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并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工商注册资本金不少于800万元人民币。
  ⒉技术力量
  3个主专业中不少于2个专业各有能力同时承担2项甲级工程任务,每专业至少有5名具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和级配合理的技术队伍,在国家实行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制度以后,岩土工程专业至少有5名注册岩土工程师。
  ⒊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
  有足够数量、品种、性能良好的室内试验、原位测试及工程物探等测试监测检测设备或测量仪器设备,或有依法约定能提供满足专项勘察、测试监测检测等质量要求的协作单位。应用计算机出图率达100%,有满足工作需要的固定工作场所。
  ⒋管理水平
  有健全的生产经营、财务会计、设备物资、业务建设等管理办法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地运行。
  ⒌业务成果
  ⑴ 近10年内获得不少于3项国家级或省部级优秀工程勘察奖;
  ⑵ 主编过1项或参编过3项国家、行业、地方工程勘察技术规程、规范、标准、定额、手册等工作。
  ㈡ 专业类
  ⒈甲级
  ⑴ 资历和信誉
  ① 具有5年以上的工程勘察资历,近5年独立承担过不少于3项甲级工程勘察业务(工程勘察甲级基础上划分见附表1);
  ② 具有法人资格,单位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有相应的经济实力,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50万元。
  ⑵ 技术力量
  有能力同时承担2项甲级工程专业任务。至少有5名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其中有2名可以是从事本专业工作10年以上的中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和级配合理的技术队伍。在国家实行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制度以后,岩土工程专业至少有5名注册岩土工程师,单独从事岩土工程勘察的、岩土工程设计的、岩土工程咨询监理的至少有3名注册岩土工程师。
  ⑶ 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
  有足够数量、品种、性能良好的从事专业勘察的机械设备、测试监测检测设备或测量仪器设备,或有依法约定能提供满足专业勘察和测试测测检测等质量要求的协作单位。应用计算机出图率达100%。有满足工作需要的固定工作场所。
  ⑷ 管理水平
  有健全的生产经营、财务会计、设备物资、业务建设等管理办法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地运行。
  ⑸ 业务成果
  主专业(主要是指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单位近10年内获得不少于2项国家或省、部级优秀工程勘察奖;或参加过1项国家级、行业、地方工程勘察技术规程、规范、标准、定额、手册等编制工作(该项内容作为评价单位技术水平的参考,下同)。
  ⒉乙级
  ⑴ 资历和信誉
  ① 具有5年以上的工程勘察资历,独立承担过不少于3项乙级工程勘察业务(工程勘察乙级项划分见附表2);
  ② 具有法人资格,单位社会信誉较好,有相应的经济实力,注册资本金不少于80万元。
  ⑵ 技术力量
  有能力同时承担2项甲级工程专业任务。至少有3名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其中有1名可以是从事本专业工作10年以上的中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和级配合理的技术队伍。在国家实行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制度以后,从事岩土工程勘察的、岩土工程设计的至少有2名注册岩土工程师。
  ⑶ 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
  有一定数量、品种、性能良好的从事专业勘察的机械设备、测试监测检测设备或测量仪器设备,或有依法约定能提供满足专业勘察和测试测测检测等质量要求的协作单位。应用计算机出图率达80%,有满足工作需要的固定工作场所。
  ⑷ 管理水平
  有健全的生产经营、财务会计、设备物资、业务建设等管理办法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地运行。
  ⑸ 业务成果
  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诸专业近10年内获得不少于1项国家级或省、部级、计划单列市工程勘察奖(含表扬奖)。
  ⒊丙级
  ⑴ 资历和信誉
  ① 具有5年以上的工程勘察资历,独立承担过不少于3项丙级工程勘察业务(工程勘察乙级项划分见附表3);
  ② 具有法人资格,单位有社会信誉,有相应的经济实力,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万元。
  ⑵ 技术力量和水平
  有编制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名,从事本专业工作不少于5年的中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不少于4名;有配套的技术人员,工程质量合格。
  ⑶ 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
  有一定数量、品种、性能良好的与从事专业任务相应的机械设备和测试监测检测仪器设备或测量仪器设备。有满足工作需要的固定工作场所;应用计算机出图率达50%。
  ⑷ 管理水平
  有健全的生产经营、财务会计、设备物资、业务建设等管理办法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地运行。
  ㈢ 劳务类
  ⑴ 资历和信誉
  ① 具有3年以上从事与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相关的劳务工作资历;
  ② 具有法人资格,有一定的社会信誉,有相应的经济实力,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岩土工程治理不少于100万元。有满足工作需要的固定工作场所。
  ⑵ 技术力量
  有符合规定并签定聘用合同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等技术骨干。
  ⑶ 技术装备
  有一定数量、品种、性能良好的与从事承担任务范围所需的相应仪器设备。
  ⑷ 管理水平
  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财务会计、设备物资、业务建设等管理办法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地运行。
  三、承担任务范围
  ㈠ ——综合类工程勘察单位承担工程勘察业务范围和地区不受限制。
  ㈡ ——专业类甲级工程勘察单位承担本专业工程勘察业务范围和地区不受限制。
  ㈢ ——专业类乙级工程勘察单位可承担本专业工程勘察中、小型工程项目(工程勘察中、小型工程勘察见附表),承担工程勘察业务的地区不受限制。
  ㈣ ——专业类丙级工程勘察单位可承担本专业工程勘察小型工程项目(工程勘察小型工程项目见附表),承担工程勘察业务限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行政区范围内。
  ㈤ ——劳务类工程勘察单位只能承担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工作,承担工程勘察劳务工作的地区不受限制。
  四、附 则
  ㈠ 海洋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另行制定。
  ㈡ 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㈢ 本标准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附表1:工程勘察甲级工程项目划分表
  附表2:工程勘察乙级工程项目划分表
  附表3:工程勘察丙级工程项目划分表
附表1:工程勘察甲级工程项目划分表
岩土工程        水文地质勘察        工程测量
⒈具有重大意义或影响的国家重点项目;
⒉场地等级为一、二级,抗震设防烈度高于8度的强震区,存在其它复杂环境岩土工程问题的地区,以及岩土工程条件复杂的工程项目;
⒊按《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岩土工程勘察规范》等有关规范规定的一级建筑物;
⒋需要采取特别处理措施的极软弱的或非均质地层,极不稳定的地基;建于不良的特殊性土上的大、中型项目;
⒌有强烈地下水运动干扰或有特殊要求的深基开挖工程,有特殊工艺要求的超精密设备基础工程;大型深埋过江(河)地下管线、涵洞、核废料等深埋处理、高度超过100m的高耸构筑物基础,大于100m的高边坡工程,特大桥、大桥、大型立交桥、大型竖井、巷道、平洞、隧道、地下铁道、地下洞室、地下储库工程,深埋工程,超重型设备,大型基础托换、基础补强工程;
⒍大深沉井、沉箱,大于30m的超长桩基、墩基,特大型、大型桥基,架空索道基础;
⒎复杂程度按有关规范规程划分为中等或复杂的岩土工程设计;
⒏其他行业设计规模为大型的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         ⒈大、中城市规划和大、中型企业供水水源可行性研究及水资源评价;
⒉国家重点工程、国外投资或中外合资水源勘察和评价;
⒊供水量10000立方米/d以上的水源工程勘察和评价;
⒋水文地质文件复杂的水资源勘察和评价
⒌干旱地区、贫水地区、未开发地区水资源评价;         ⒈50k平方米以上大比例尺大、中型城乡规划测;大型线路测量,大型水上测量;
⒉10k平方米以上大比例尺大、中型工厂、矿山测量;
⒊1k平方米以上改扩建竣工图和现状图测量。地籍测量;
⒋大型市政工程、线路、桥梁、隧道、交通、地铁、地下管网及建(构)筑物施工测量等工程测量;
⒌国家级重点工程、大中型国外投资和中外合资项目工程测量。整体性的三等以上平面控制测量与二等以上的高程控制测量;
⒍一、二等建(构)筑物变形测量,其它精密与特殊工程测量。
附表2:工程勘察乙工程项目划分表
岩土工程        水文地质勘察        工程测量
⒈根据单位技术人员和设备的实际情况,仅限于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测试监测(不含岩土工程咨询监理);
⒉按《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岩土工程勘察规划》等有关规范规定的二级及二级以下建筑物;中小型线路工程、岸边工程;
⒊场地等为三级,但抗震设防烈度不高于8度的地区,没有其它复杂环境岩土工程问题的场地;
⒋20层以下的一般高层建筑,体型复杂的14层以下的高层建筑;单桩承受荷载4000kN以下的建筑及高度低于100m的高耸建筑物;
⒌小于30m长的桩基、墩基、中小型竖井、巷道,平洞、隧道、桥基、架空索道、边坡及挡土墙工程;
⒍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二级及以下一般公共建筑;
⒎岩土工程治理设计按有关规范规程划分复杂程度为简单的;
⒏其他行业设计规模为中型的建设项目的岩土工程。         ⒈小城市规划和中型企业供水源可行性研究及水资源评价;
⒉供水量10000立方米/d以下的企业与城镇供水水源勘察及评价;
⒊水文地质条件中等复杂的水资源勘察和评价;
⒋其他行业设计规模为中型的建设项目的水文地质勘察。         ⒈50k平方米以下的城乡规划测量、中型线路、水上测量;
⒉10k平方米以下大比例尺小型工厂、矿山测量;
⒊1k平方米以下工业企业改扩建竣工图及现状图测量、地藉测量;
⒋中型市政、线路、桥梁、隧道、地下管风及建(构)筑物施工测量与二、三级的建(构)筑物变形测量等工程测量;
⒌其他行业设计规模为中型的建设项目的工程测量。
附表3:工程勘察丙级工程项目划分表
岩土工程        水文地质勘察        工程测量
⒈只限于承担岩土工程勘察,不含岩土工程设计、咨询监理;
⒉按《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岩土工程勘察规范》等有关规范规定的三级建筑场地;七层以下的住宅建筑;小型公共建筑及小型工业厂房场地的勘察;
⒊岩土工程条件简单的场地勘察;
⒋抗震设防烈度7度及以下地区,无环境岩土工程问题的场地的勘察;
⒌其他行业设计规模为小型的建设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         ⒈水文地质条件简单,供水量2000立方米/d以下的工业企业供水水源勘察;
⒉其他行业设计规模为小型的建设项目的水文地质勘察。         ⒈5k平方米以下小城镇规划测量、市政等工程测量;
⒉小面积控制测量与地形测量;
⒊小型建(构)筑物施工测量、地藉测量;
⒋其他行业设计规模为小型的建设项目的工程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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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lwneu 发表于 2009-7-23 18:15:12 | 显示全部楼层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试行)
    1. 范围
    1.1 本技术要求规定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原则、不同阶段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内容、要求、方法和程序。
    1.2 本技术要求适用于在全国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工程时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以及在全国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2. 定义
    本技术要求采用下列定义:
    2.1 地质灾害:是指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2.2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2.3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2.4 地质灾害危害程度:是指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经济损失与生态环境破坏的程度。
    3. 总则
    3.1 为贯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今第39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5号)的精神,规范全国建设工程和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特制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
    3.2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必须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3.3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必须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
    3.4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灾种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含岩溶塌陷和矿山采空塌陷)、地裂缝和地面沉降等。
    3.5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主要内容是:阐明工程建设区和规划区的地质环境条件基本特征;分析论证工程建设区和规划区各种地质灾害的危险性,进行现状评估、预测评估和综合评估;提出防治地质灾害措施与建议,并作出建设场地适宜性评价结论。
    3.6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必须在充分收集利用已有的遥感影象、区域地质、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气象水文等资料基础上,进行地面调查,必要时可适当进行物探、坑槽探与取样测试。
    3.7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应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审查、备案后,方可提交立项、用地审批使用。
    3.8 本技术要求规定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不替代建设工程和规划各阶段的工程地质勘察或有关的评价工作。
4. 工作程序
工作程序见下面的框图:

5. 评估范围与级别
5.1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范围,不能局限于建设用地和规划用地面积内,应视建设和规划项目的特点、地质环境条件和地质灾害种类予以确定。
5.2 若危险性仅限于用地面积内,则按用地范围进行评估。
5.3 崩塌、滑坡其评估范围应以第一斜坡带为限;泥石流必须以完整的沟道流域面积为评估范围;地面塌陷和地面沉降的评估范围应与初步推测的可能范围一致;地裂缝应与初步推测可能延展、影响范围一致。
5.4 建设工程和规划区位于强震区,工程场地内分布有可能产生明显位错或构造性地裂的全新活动断裂或发震断裂,评估范围应尽可能把邻近地区活动断裂的一些特殊构造部位(不同方向的活动断裂的交汇部
位、活动断裂的拐弯段、强烈活动部位、端点及断面上不平滑处等)包括其中。
5.5 重要的线路工程建设项目,评估范围一般应以相对线路两侧扩展500—1000m为限。
5.6 在已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工程处于已划定为危险性大一中等的区段,还应按建设工程项目的重要性与工程特点进行建设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5.7 区域性工程项目的评估范围,应根据区域地质环境条件及工程类型确定。
5.8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分级进行,根据地质环境务件复杂程度与建设项目重要性分为三级。见表5—1
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分级表  表5—1
复杂程度
评估分级

项目重要性         复杂         中等         简单
重要建设项目         一级         一级         一级
较重建设项目         一级         二级         三级
一般建设项目         二级         三级         三级
5.8.1 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分类见表5-2。
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分类表                   表5-2
复杂        中等        简单
1.地质灾害发育强烈         1.地质灾害发育中等        1.地质灾害一般不发育
2.地形与地貌类型复杂        2.地形较简单,地貌类型单一         2.地形简单,地貌类型单一
3.地质构造复杂,岩性岩相变化大,岩土体工程地质性质不良        3.地质构造较复杂,岩性岩相不稳定,岩土体工程地质性质较差         .地质构造简单,岩性单一,岩土体工程地质性质良好
4.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良        4.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较差         4.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良好
5.破坏地质环境的人类工程活动强烈        5.破坏地质环境的人类工程活动较强烈        5.破坏地质环境的人类工程活动一般
注:每类5项条件中,有一条符合复杂条件者即划为复杂类型。
5.8.2 建设项目重要性分类见表5-3。
建设项目重要性分类表                       表5-3
项目类型        项目类别
重要建设项目         开发区建设、城镇新区建设、放射性设施、军事设施、核电、二级(含)以上公路、铁路、机场,大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港口码头、矿山、集中供水水源地、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垃圾处理场、水处理厂等。
较重建设项目         新建村庄、三级(含)以下公路,中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港口码头、矿山、集中供水水源地、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垃圾处理场、水处理厂等。
一般建设项目         小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港口码头、矿山、集中供水水源地、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垃圾处理场、水处理厂等。  
    5.9 在充分收集分析已有资料基础上,编制评估工作大纲,明确任务,确定评估范围与级别,设计地质灾害调查内容及重点,工作部署与工作量,提出质量监控措施和成果等。
6. 技术要求
6.1 一级评估应有充足的基础资料,进行充分论证。
一、必须对评估区内分布的各类地质灾害体的危险性和危害程度逐一进行现状评估;
二、对建设场地和规划区范围内,工程建设可能引发或加剧的和本身可能遭受的各类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危害程度分别进行预测评估;   
三、依据现状评估和预测评估结果,综合评估建设场地和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程度,分区段划分出危险性等级,说明各区段主要地质灾害种类和危害程度,对建设婿地适宜性作出评估,并提出有效防治地质灾害的措施与建议。
6.2 二级评估应有足够的基础资料,进行综合分析。
一、必须对评估区内分布的各类地质灾害的危险性和危害程度逐一进行初步现状评估;
二、对建设场地范围和规划区内,工程建设可能引发或加剧的和本身可能遭受的各类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危害程度分别进行初步预测评估;
三、在上述评估的基础上,综合评估其建设场地和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程度,分区段划分出危险性等级,说明各区段主要地质灾害种类和危害程度,对建设场地适宜性作出评估,并提出可行的防治地质灾害措施与建议。
6.3 三级评估应有必要的基础资料进行分析,参照一级评估要求的内客,作出概略评估。
7. 地质灾害调查与地质环境条件分析
7.1 地质灾害调查的重点应是评估区内不同类型灾种的易发区段。
7.1.1 在相同地质环境务件下,存在适宜的斜坡坡度、坡高、坡型,岩体破碎、土体松散、构造发育,工程设计挖方切坡路堑工段,将是崩塌、滑坡的易发区段,应为调查的重点。
7.1.2 经初步分析判断,凡符合泥石流形成基本条件的冲沟,应为调查的重点。
7.1.3 依据区域岩溶发育程度、松散盖层厚度、地下水动力条件及动力因素的初步分析判断、圈定可能诱发岩溶塌陷的范围,应做为调查的重点。
7.1.4 在前人资料的基础上,圈出各类特殊性岩上分布范围,可做为调查的重点。
7.1.5 对线状及区域性的工程项目,必须将地质灾害的易发区段和危险区段及危害严重的地质灾害点作为调查的重点。
7.2 地质灾害调查内容与要求
7.2.1 崩塌调查
一、崩塌区的地形地貌及崩塌类型、规模、范围,崩塌体的大小和崩落方向。
二、崩塌区岩体的岩性特征、风化程度和水的活动情况。
三、崩塌区的地质构造,岩体结构类型、结构面的产状、组合关系闭合程度、力学属性、延展及贯穿情况及编绘崩塌区的地质构造图。
四、气象(重点是大气降水)、水文和地震情况。
五、崩塌前的迹象和崩塌原因,地貌、岩性、构造、地质、采矿、爆破、温差变化、水的活动等。
六、当地防治崩塌的经验。
    7.2.2 滑坡调查
    一、搜集当地滑坡史、易滑地层分布、水文气象、工程地质图和地质构造图等资料,并调查分析山体地质构造。
    二、调查微地貌形态及其演变过程;圈定滑坡周界、滑坡壁、滑坡平台、滑坡舌、滑坡裂缝、滑坡鼓丘等要素;并查明滑动带部位、滑痕指向、倾角,滑带的组成和岩土状态,裂缝的位置、方向、深度、宽度、产生时间、切割关系和力学属性;分析滑坡的主滑方向、滑坡的主滑段、抗滑段及其变化,分析滑动面的层数、深度和埋藏条件及其向上、下发展的可能性。
    三、调查滑带水和地下水的情况,泉水出露地点及流量,地表水体、湿地分布及变迁情况。
    四、调查滑坡带内外建筑物、树木等的变形、位移及其破坏的时间和过程。
    五、对滑坡的重点部位宜摄影或录像。
    六、调查当地整治滑坡的经验。
    7.2.3 泥石流调查
    调查范围应包括沟谷至分水岭的全部地段和可能受泥石流影响的地段。井应调查下列内容:
    一、冰雪融化和暴雨强度、前期降雨量、一次最大降雨量,平均及最大流量,地下水活动情况。
    二、地层岩性,地质构造,不良地质现象,松散堆积物的物质组成,分布和储量。
    三、沟谷的地形地貌特征,包括沟谷的发育程度、切割隋况,坡度、弯曲、粗糙程度,并划分泥石流的形成区、流通区和堆积区及圈绘整个沟谷的汇水面积。
    四、形成区的水源类型、水量、汇水条件、山坡坡度,岩层性质及风化程度。查明断裂、滑坡、崩塌、岩堆等不良地质现象的发育情况及可能形成泥石流固体物质的分布范围、储量。
    五、流通区的沟床纵横坡度、跌水、急湾等特征。查明沟床两侧山坡坡度、稳定程度,沟床的冲淤变化和泥石流的痕迹。
    六、堆积区的堆积扇分布范围,表面形态,纵坡,植被,沟道变迁和冲淤情况;查明堆积物的性质、层次、厚度,一般粒径及最大粒径以及分布规律。判定堆积区的形成历史、堆积速度,估算一次最大堆积量。
    七、泥石流沟谷的历史,历次泥石流的发生时间、频数、规模、形成过程、暴发前的降雨情况和暴发后产生的灾害情况,并区分正常沟谷或低频率泥石流沟谷。
    八、开矿弃渣、修路切坡、砍伐森林、陡坡开荒及过度放牧等人类活动情况。
    九、当地防治泥石流的措施和经验。
    7.2.4 地面塌陷调查
地面塌陷包括岩溶塌陷和采空塌陷。宜以搜集资料、调查访问为主,分别查明下列内容:
    岩溶塌陷:
    一、调查过程中首先要依据已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掌握区内岩溶发育、分布规律及岩溶水环境条件。
    二、查明岩溶塌陷的成因、形态、规模、分布密度、土层厚度与下伏基岩岩溶特征。
三、地表、地下水活动动态及其与自然和人为因素的关系。
四、划分出变形类型及土洞发育程度区段。
五、调查岩溶塌陷对已有建筑物的破坏损失情况,圈定可能发生岩溶塌陷的区段。
    采空塌陷:
    一、矿层的分布、层数、厚度、深度、埋藏特征和开采层的岩性、结构等。
    二、矿层开采的深度、厚度、时间、方法、顶板支撑及采空区的塌落、密室程度、空隙和积水等。
    三、地表变形特征和分布规律,包括地表陷坑、台阶、裂缝位置、形状、大小、深度、延伸方向及其与采空区、地质构造、开采边界、工作面推进方向等的关系。
    四、地表移动盆地的特征,划分中间区、内边缘和外边缘区,确定地表移动和变形的特征值。
五、采空区附近的抽、排水情况及对采空区稳定的影响。
六、搜集建筑物交形及其处理措施的资料等。
7.2.5 地裂缝调查
主要调查以下内容:
一、单缝发育规模和特征以及群缝分布特征和分布范围。
二、形成的地质环境条件(地形地貌、地层岩性、构造断裂等)。
三、地裂缝成因类型和诱发因素(地下水开采等)。
四、发展趋势预测。
五、现有防治措施和效果。
7.2.6 地面沉降调查
    主要调查由于常年抽汲地下水引起水位或水压下降而造成的地面沉降,不包括自于其它原因所造成的地面下降。主要通过搜集资料、调查访问来查明地面沉降原因、现状和危害情况。着重查明下列问题:
    一、综合分析已有资料查明笫四纪沉积类型、地貌单元特征,特别要注意冲积、湖积和海相沉积的平原或盆地及古河道、洼地、河间地块等微地貌分布。第四系岩性、厚度和埋藏条件,特别要查明压缩层的分布。
    二、查明笫四系含水层水文地质特征、埋藏条件及水力联系;搜集历年地下水动态、开采量、开采层位和区域地下水位等值线图等资料。
    三、根据已有地面测量资料和建筑物实测资料,同时结合水文地质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初步圈定地面沉降范围和判定累计沉降量,并对地面沉降范围内已有建筑物损坏情况进行调查。
7.2.7 潜在不稳定斜坡调查
    主要调查建设场地范围内可能发生滑坡、崩塌等潜在隐患的陡坡地段。调查的内容包括:
    一、地层岩性、产状、断裂、节理、裂隙发育特征、软弱夹层岩性、产状、风化残坡积层岩性、厚度。
    二、斜坡坡度、坡向、地层倾向与斜坡坡向的组合关系。
    三、调查斜坡周围,特别是斜坡上部暴雨、地表水渗入成地下水对斜坡的影响,人为工程活动对斜坡的破坏情况等。
    四、对可能构成崩塌、滑坡的结构面的边界条件、坡体异常情况等进行调查分析,以此判断斜坡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危险性及可能的影响范围。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视为可能失稳的斜坡:
    一、各种类型的崩滑体;
    二、斜坡岩体中有倾向坡外、倾角小于坡角的结构面存在;
    三、斜坟被两组或两组以上结构面切割,形成不稳定棱体,其棱体线倾向坡外,且倾角小于斜坡坡角;
    四、斜坡后缘已产生拉裂缝;
    五、顺坡向卸荷裂隙发育的高陡斜坡;
    六、岸边裂隙发育、表层岩体己发生蠕动或变形的斜坡;
七、坡足或坡基存在缓倾的软弱层;
八、位于库岸或河岸水位变动带,渠道沿线或地下水溢出带附近,工程建成后可能经常处于浸湿状态的软质岩石或第四系沉积物组成的斜坡。
九、其他根据地貌、地质特征分析或用图解法初步判定为可能失稳的斜坡。
7.2.8 其他灾种
根据现场实际,可增加调查灾种,并参照国家有关技术要求进行。
7.3 地质环境务件分析
7.3.1 一切致灾地质作用都受地质环境因素综合作用的控制。地质环境条件分析是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基础。
7.3.1.1 分析地质环境因素的特征与变化规律。地质环境因素主要包括:
一、岩上体物性:岩土体类型、组份、结构、工程地质特征;
二、地质构造:构造形态、分布、特征、组合形式和地壳稳定性;
三、地形地貌:地貌形态、分布及地形特征;
四、地下水特征:类型、含水岩组分布、补径排条件、动态变化规律和水质水量;
五、地表水活动:径流规律、河床沟谷形态、纵坡、径流速与流量等;
六、地表植被:种类、复盖率、退化状况等;
七、气象:气温变化特征、降水时空分布规律与特征、蒸发与风暴等;
八、人类工程一经济活动形式与规模。
7.3.1.2 分析各地质环境因素对评估区主要致灾地质作用形成、发育所起的作用和性质,从而划分出主导地质环境因素、从属地质环境因素和激发因素,为预测评估提供依据。
7.3.1.3 分析各地质环境因素各自的和相互作用的特点以及主导因素的作用,以各种致灾地质作用分布实际资料为依据,划出各种致灾地质作用的易发区段,为确定评估重点区段提供依据。
7.3.2 综合地质环境条件各因素的复杂程度,对评估区地质环境条件的复杂程度作出总体和分区段划分。
7.3.3 各种致灾地质作用受控于所有地质环境因素不等量的作用。主导地质环境因素是致灾地质作用形成的关键;从属地质环境因素总是以主导地质环境因素的作用为前提成是通过主导地质环境因素发挥作用;激发因素是在致灾地质作用孕育成熟的条件下,因其作用而导致灾害发生。因此,在预测评估过程中,应首先分析某些地质环境因素可能发生的变化而出现不稳定状态,评价地质灾害发展趋势。
7.3.4 有关区域地壳稳定性、高坝和高层建筑地基稳定性、隧道开挖过程中的工程地质问题和地下开挖过程中各种灾害(岩爆、突水、瓦斯突出等)问题,不作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内容,可在地质环境条件中进行论述。
8.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8.l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在查明各种致灾地质作用的性质、规模和承灾对象社会经济属性(承灾对象的价值,可移动性等)的基础上,以致灾体稳定性和致灾体与承灾对象遭遇的概率上分析入手,对其潜在
的危险性进行客观评估。
8.2 地质灾害危险性分级见表8—1
           地质灾害危险性分级表   表8—1
确定因素
危险性分级        地质灾害
发育程度        地质灾害
危险程度
危险性大        强发育        危害大
危险性中等        中等发育        危害中等
危险性小        弱发育        危害小
8.3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包括:地质灾害危险性现状评估、地质灾害危险性预测评估和地质灾害危险性综合评估。
8.3.1 地质灾害危险性现状评估:基本查明评估区已发生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含岩溶塌陷和矿山采空塌陷入地裂缝和地面沉降等灾害形成的地质环境条件、分布、类型、规模、变形活动特征,主要诱发因素与形成机制,对其稳定性进行初步评价,在此基础上对其危险性和对工程危害的范围与程度做出评估。
8.3.2 地质灾害危险性预测评估:是对工程建设场地及可能危及工程建设安全的邻近地区可能引发或加剧的和工程本身可能遭受的地质灾害的危险性做出评估。
地质灾害的发生,是各种地质环境因素相互影响.不等量共同作用的结果。预测评估必须在对地质环境因素系统分析的基础上,判断降水或人类活动因素等激发下,某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可调节的地质环境因素的变化,导致致灾体处于不稳定状态,预测评估地质灾害的范围、危险性和危害程度。
地质害危险性预测评估内容包括:
一、对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可能引发或加剧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和不稳定的高陡边坡变形等的可能性、危险性和危害程度做出预测评估。
二、对建设工程自身可能遭受已存在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危害隐患和潜在不稳定斜坡变形的可能性、危险性和危害程度做出预测评估。
三、对各种地质灾害危险性预测评估可采用工程地质比拟法,成因历史分析法,层次分析法,数字统计法等定性、半定量的评估方法进行。
8.3.3 地质灾害危险性综合评估: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现状评估和预测评估结果,充分考虑评估区的地质环境条件的差异和潜在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分布、危险程度,确定判别区段危险性的量化指标,根据“区内相似,区际相异”的原则,采用定性、半定量分析法,进行工程建设区和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等级分区(段)。并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防治难度和防治效益,对建设场地的适宜性作出评估,提出防治地质灾害的措施和建议。
一、        地质灾害危险性综合评估,危险性划分为大、中等、小三级;   
二、地质灾害危险性,基本不设计防治工程的,土地适宜性为适宜;地质灾害危险性中等,防治工程简单的,土地适宜性为基本适宜;地质灾害危险性大,防治工程复杂的,土地适宜性为适宜性差。见表8—2
                               建设用地适宜性分组表                      表8—2
级别        分  级  说  明

宜        地质环境复杂程度简单,工程建设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小,引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小,危险性小,易于处理。
基本适宜        不良地质现象较发育,地质构造。地层岩性变化较大,工程建设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中等,引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中等,危险性中等,但可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适宜性差        地质灾害发育强烈,地质构造复杂,软弱结构成发育区,工程建设遭受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大,引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大,危险性大,防治难度大。
三、地质灾害危险性综合评估应根据各区(段)存在的和可能引发的灾种多少、规模、稳定性和承灾对象社会经济属性等,综合判定建设工程和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的等级区(段)。
四、分区(段)评估结果,应列表说明各区(段)的工程地质条件、存在和可能诱发的地质灾害种类、规模、稳定状态、对建设项目危害情况并提出防治要求。
9. 成果提交
9.l 地质灾害危险性一、二级评估,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书;三级评估,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
9.2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包括;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书或说明书,并附评估区地质灾害分布图、地质灾害危险性综合分区评估图和有关的照片、地质地貌剖面图等。
9.3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是评估工作最终成果,应在综合分析全部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编写。报告书要力求筒明扼要、相互联贯、重点突出、论据充分、结论明确;附图规范、时空信息量大、实用易懂、图面布置合理、美观清晰、便于使用单位阅读。
9.4 地质灾害性评估报告书参考提纲如下:
前言
说明评估任务由来,评估工作的依据
第一章  评估工作概述
一、工程和规划概况与征地范围
二、以往工作程度
三、工作方法及完成的工作量
四、评估范围与级别的确定
第二章  地质环境条件
一、气象、水文
二、地形地貌
三、地层岩性
四、地质构造与区域地壳稳定性
五、工程地质条件
六、水文地质条件
    七、人类工程活动对地质环境的影响
    第三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现状评估
    一、地质灾害类型及特征:阐述已发生的灾种、数量、分布、规模、形成机制、危害对象、稳定性等
    二、地质灾害危险性现状评估:按灾种分别进行评估
    第四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预测评估
    一、工程建设引发或加剧地质灾害危险性的预测
    二、工程建设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险性的预测
    (在山地丘陵区进行工程建设,一般工程设计挖方切坡工程在不稳定边坡,必须进行危险性预测评估,可列专节论述)
    第五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综合分区评估及防治措施
    一、地质灾害危险性综合评估原则与量化指标的确定
    二、地质灾害危险性综合分区评估
    三、建设场地适宜性区分区评估
    四、防治措施
    结论与建议
    9.5 成果图件的基本内容
    9.5.1 评估区地质灾害分布图
    比例尺:按委托单位的要求并考虑便于阅读可自行规定。
该图是以评估区内地质灾害形成发育的地质环境条件为背景,主要反映地质灾害类型、特征和分布规律。
    一、平面图内容
    (一)按规定的素色表示简化的地理、行政区划要素;
    (二)按GBl2328—90规定的色标,以面状普染色表示岩土体工程地质类型;
    (三)采用不同颠色的点、线符号表示地质构造、地震、水文地质和水文气象要素;
    (四)采用不同颜色的点状或面状符号裹示各类地质灾害点的位置、类型、成因、规模、稳定性、危险性等。
    二、镶图与剖面图
    对于有特殊意义的影响因素,可在平面图上附全区或局部地区的专门性镶图。如降水等值线田、全新活动断裂与地震震中分布图等。同时应附区域控制性地质地貌剖面图。
    三、大型、典型地质灾害说明表
    用表的形式辅助说明平面图的有关内容。表的内容包括:地质灾害点编号、地理位置、类型、规模、形成条件与成因、危险性与危害程度、发展趋势等。
    9.5.2 地质灾害危险性综合分区评估图
    比例尺:按委托单位要求井考虑便于阅读可自行规定。
    该图主要反映地质灾害危险性综合分区评估结果和防治措施。
    一、平面图内容
(一)        桉规定的素色表示筒化地理要素和行政区划要素;
(二)        采用不同颜色的点状、现状符号分门别类的表示建设项目工程部署和已建的重要工程;
    (三)采用面状普染颜色表示地质灾害危险性三级综合分区;
    (四)以代号表示地质灾害点(段)防治分级,一般可划分为:重点防治点(段)、次重点防治点(段)、一般防治点(段);
    (五)采用点状符号表示地质灾害点(段)防治措施,一般可分为:避让措施、生物措施、工程措施、监测预警措施;
    二、综合分区(段)说明表
    表的内容主要包括;危险性级别、区(段)编号、工程地质条件、地质灾害类型与特征、发育强度与危害程度、防治措施建议等。
    9.5.3 应附大型、典型地质灾害点的照片和潜在不稳定斜坡、边坡的工程地质剖面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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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lwneu 发表于 2009-7-23 18:16:26 | 显示全部楼层
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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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lwneu 发表于 2009-7-23 18:21:2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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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lwneu 发表于 2009-7-23 18:22:5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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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lwneu 发表于 2009-7-23 18:24:17 | 显示全部楼层
注册岩土工程师专业考试应试指南2006
http://www.eswnman.net/thread-2151-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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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_hx 发表于 2010-1-2 16:26:46 | 显示全部楼层
是在是太有用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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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ron 发表于 2010-1-5 09:28:52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好人啊!!!谢谢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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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ron 发表于 2010-1-15 10:34:29 | 显示全部楼层
好人啊,对考试的人相当有用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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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nfei406 发表于 2010-1-19 09:01:27 | 显示全部楼层
很不错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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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h2012 发表于 2010-2-9 01:55:31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忒厉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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